合肥市市本级非许可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2012-05-18 09:39:03 来源: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执  法  依  据
1
市区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及普通中专学校的设立、变更、撤销审批
市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八条: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农村的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的设置、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小学、初级中学学校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专学校设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计〔2005〕3号)规定:市属和县(市、区)属普通中专学校以及辖区内民办普通中专学校(不含师范类和卫生类)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2
城市分区规划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
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重要详细规划、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
市辖县的县城、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5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审批
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6
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总理批准。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
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
收回土地使用权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9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批
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4项规定该项目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实施
10
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69项规定该项目由国家旅游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
 
11
城镇街道名称审批;街道办事处、道路、桥梁、广场和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命名、更名审批
市人民政府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2
街道办事处的撤销、驻地迁移审批
市人民政府
《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1985年发布)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13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人民政府
市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14
水量调度预案审批
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5
规划治导线审批
市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条: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6
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
市人民政府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关于重新印发《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名列》的通知(外交部领三函[1993]328号):(五)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省会(首府)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
合肥市外事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五条:原则上同意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简化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建议”,科级以下人员的出访请示由市外侨办主任负责审批。
17
重要城市公用事业价格(自来水、天然气、公共交通、出租车运价)审批
市人民政府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12:定价范围为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交通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定价。
编号13:定价范围为出租车运价。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
18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第七条第一款: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初审后上报。
19
专用公路规划审批
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20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5项规定该项目由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21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8项规定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实施。
22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0项规定该项目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1项规定该项目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3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6号1990年11月)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4
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缴费基数核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令第2号)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25
高中生转学审批
市教育局
《安徽省普通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教基〔2002〕033号)第七条: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迁移或其它正当理由确需转学,由学生本人和其法定监护人向转出、转入学校分别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同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携转出学校证明和联系函、户籍居住证明、学籍证明等有关材料,与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联系,经批准后,持转入学校复函,到转出学校开具转学证明,并持转学证明到转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学生不得借故拒收,接收确有困难的,由拟转入学校报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调剂安排。
转学在学期开学前进行,除工作调动或住址迁移等原因外,学期中途一般不予办理。
《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教基〔2002〕023号)第二十四条:转学须在新学期开学前进行,学期中一般不予办理。转学须由学生家长或其监护人向所在学校书面申请,经转学学校同意后,在省辖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转学的,须经转出、转入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或省转学的,须报市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根据学生情况和学校接收可能,将学生安排到相应学校,编入相衔接的年级学习。
转入省和市示范高中的要严格控制。按同级示范学校方可互转的原则,如转出的学校是省或市示范高中,转入地的同级示范高中班级有空额方可接收。如要求转入的示范高中班级学额已满,应转到一般中学。
第二十五条:休学、复学、退学、转学(包括转出和转入)学生,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汇总上报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26
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教学点)设置审核
市教育局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原国家教委教成〔1993〕12号)第十一条:建立函授站必须到函授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安徽省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教学点)管理暂行规定》(省教委教成〔1998〕06号)第八条:凡在我省各地设置函授站(教学点),无论何种隶属关系,均由主办学校提出申请,经站(点)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面向系统招生)审核同意后,报省教委备案。
27
延长档案移交期限审批
市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28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
市卫生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29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国家保密资料审批
市国家保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国保[1993]28号)第六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资料,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的,确需对外提供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机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三)秘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地、市级以上(含)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四)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须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机关、单位在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批准手续后,应将批件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保发[2004]5号)(秘密)
30
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单位和人员核准
市国家保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条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八条: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国保发[1994]17号)第七条:核发《许可证》的权限:
(一)机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二)秘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保发[2004]5号)(秘密)
31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资质认定
市国家保密局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资料。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保密局,应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报国家保密局审核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保发[2004]5号)(秘密)
32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
市国家保密局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国保发[2002]4号)第十二条:中央直属企业(院所)、部委所属院校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国科学院、军工集团公司(含有关电子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中国科学院、军工集团公司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同意。
地方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省级地方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同意。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保发[2004]5号)(秘密)
33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
市国家保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第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取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国保[1990]83号)第七条: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保发[2004]5号)(秘密)
34
公务员录用、调任审批
市人事局
《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35
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改制转企提前退休核准
市人事局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退休或因伤、因病退休、退职若干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107号)十:为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伤、因病退休、退职或提前退休工作,今后,凡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按此办理退休、退职的,必须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36
市直机关(含城区)公务员提前退休审批
市人事局
《公务员法》第八十八条: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37
各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及评审结果审批
市人事局
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第十九条: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评定程序和规定的评委会或委员,人事(职改)部门视情况停止其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或取消评委资格。省人事厅《安徽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皖人发[2004]80号)第四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组建,并按高、中、初级实行分级管理。……市(设区的市,下同)、县(市、区)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分别由市、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组建。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授权组建评委会的地方和单位的评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政府人事部门视情停止该评委会的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或收回评审权。
38
集资建房申请审核
市房地产管理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通知》(皖政[2004]17号)第二条第三款
二、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调整供应结构
(三)规范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是针对无货币补贴资金的困难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解决本单位无房职工住房问题的一项措施。对集资、合作建房要规范管理、从严审批,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必须持存量土地使用权证书到所在市、县房改部门办理集资人员资格、建设标准、资金到位情况审查,并由房改部门跟踪监管,不得超户数、超面积建设,不得向社会销售。
39
住房货币补贴审核
市房地产管理局
《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合肥市(市区)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合政[1999]62号)第十五条:经单位审查和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单位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单位要求划转住房补贴的函(报告)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十六条:市房改办在核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核定住房补贴发放数额后,给单位下达批复。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通知》(皖政[2004]17号)第四条第二款
四、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落实各项房改政策
(二)落实资金,兑现住房补贴。要进一步加大资金筹措力度,理顺现有资金渠道,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政策。对直管公房和财政负担单位公房出售的净收入,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按规定上交财政和返还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以及单位公房出售收入必须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企业使用售房款发放住房补贴,不足部分按规定审批后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费用)。改制企业在资产清算时应安排资金兑现职工住房补贴,有售房款的应首先保证职工住房补贴;企业可用处置自有闲置土地所得收益发放住房补贴。财政负担单位的住房补贴按《关于进一步落实住房补贴资金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皖房组字[2000)13号)规定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根据财力分年度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快安排,按月补贴要列入职工工资。各地可根据当地住房价格、居民家庭收入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住房补贴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0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
市房地产管理局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第五条第一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41
经济适用房申购审核
市房地产管理局
《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经济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购买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的制度。
42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不含重要的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含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市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计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行署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员会审查同意。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行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合肥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3
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审批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十一条第四款: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44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审核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45
申办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46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7
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
市国税局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1〕328号)经改组改制后的勘察设计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156号)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企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或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36号)第六条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5号)二、对军队企业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规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改为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48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市国税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改为下放审批权限,除需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外,统一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49
支付职工一次性补偿金支出税前扣除审批
市国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金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摊销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改为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50
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批
市国税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第四条: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
51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
市国税局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改为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52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
市国税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规定: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改为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53
对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市国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第一条: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扣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下放第一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85号)改为下放审批权限,统一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54
出口退(免)税审批
市国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1994]国税发第031号)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55
行政执法证件审核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的管理办法》(皖政[1997]54号)第十三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签署意见;
(三)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的,需报送行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每年应将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验。
56
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价格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5:定价范围为医院制剂。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7、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价格委托市级管理。
57
部分城市公用事业价格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10:定价范围为市、县辖区内的水库、干渠及河道等。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市制定农业灌溉用水最高限价,县制定农业灌溉用水具体价格。编号11:定价范围为不在省及省以上电网销售的地方自营小火电、小水电、热电。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编号12:定价范围为城市供水(自来水、回用水和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管道燃气(煤气、液化气)、集中供热、有线电视、公共交通价格、瓶装液化气中准价及浮动幅度。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13、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16、市、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给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的审批,下放各市管理。
58
部分客运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13:定价范围为汽车客运具体价格、地方货物搬运装卸费、出租车运价及管理服务收费。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定价范围为中央直接管理以外的内河港口。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8、铁路专用线共用收费标准下放由各市制定。9、汽车客运站、联运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下放各市。18、企业铁路专用线运价(不含煤炭铁路专用线运价)下放各市管理。
59
旅游服务场馆门票价格、索道价格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16:定价范围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索道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10、省博物馆、科技馆门票价格下放到合肥市管理。
60
重要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17:定价范围为环卫有偿服务收费,保安服务以及社团服务收费,停车场等服务收费,电网一户一表改造具体收费标准。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1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61
住房价格、物业管理(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不成的收费标准)、公有住房租金及相关收费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18:定价范围为市辖县区土地基准价、标定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19:定价范围为房屋重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具体价格、廉租房、公有住房租金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62
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20:定价范围为殡葬单位服务收费项目、公墓墓穴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63
公办中、小学及幼儿园教育收费标准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20:定价范围为中小学学杂费、借读费、住宿费具体标准。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14、普通高中借读费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64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编号20:省级定价目录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市物价局建议由该局审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17、除少数全省统一管理的重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外,市级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价格下放各市管理。
65
生猪定点屠宰服务收费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综[2002]111号)“说明”二:未列入省定价目录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如学生用奶、生猪定点屠宰服务等,由市物价局根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进行必要的管理。”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66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审批
市物价局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第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1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下放各市管理。
67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审批
市物价局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68
民办教育中小学收费标准审批
市物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69
市级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举办或者委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强制性培训收费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非强制性培训收费审批
市物价局
《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培训收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二)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举办或者委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强制性培训,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中:市级其以下范围内举办的培训,其收费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省定最高限额标准内审批,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市场需要举办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的非强制性培训,按经营性服务收费由同级物价部门管理。其中:具有垄断性或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70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1项规定该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71
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市民政局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7号)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2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市水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99项规定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73
盲人按摩机构资格认证
市残疾人联合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210项规定该项目由地方残联实施
74
一般商品单笔合同进口金额200万美元以下的加工贸易审批权及天然橡胶加工贸易审批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审批工作的通知》(皖外经贸管字[2004]26号):自2004年4月1日起,将一般商品单笔合同进口金额200万美元以下的加工贸易审批权及天然橡胶加工贸易审批权下放至各市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
75
对外理赔、付佣、折扣、降价审批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关于授权各地市外经贸委办理对外理赔付佣、折扣、降价审批业务的通知》(皖外经贸进出字[1998]第037号):为方便企业核销,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决定将对外理陪、付佣、折扣、降价的审批业务授权各地市外经贸委办理。
76
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审批
市建设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第一款: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市节水办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安排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77
减税、免税审批
市地税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78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审批
市地税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缔约对方国家居民(包括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应在提交其本国税务当局提供的居民证明时,填写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待遇。
79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市地税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1项规定该项目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实施
80
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批
市地税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3项规定该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81
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市地税局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20号):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安徽省地税局《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挥地方税收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意见的补充通知》(皖地税函[2004]317号)第一条规定:下放行政审批权限问题,除按规定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以外,省级审批事项只保留跨市(省辖市)的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工业类集团公司向跨市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批两项,其他须由省局审批的事项,包括各项减免税审批权限一律下放到市局,由市局具体掌握。
82
台湾居民暂住证核发
市公安局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九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暂住证。
83
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市公安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规定该项目下放市公安局实施。
84
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规定该项目下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
85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审批
市外经贸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规定该项目下放市外经贸局实施。
86
技术出口合同登记
市外经贸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规定该项目下放市外经贸局实施。
87
技术进口合同登记
市外经贸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规定该项目下放市外经贸局实施。
88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市外经贸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规定该项目下放市外经贸局实施。
89
《医疗广告证明》审核发放
市卫生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规定该项目下放市卫生局实施。
90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缓缴审批
市地税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71号)
91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市地税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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